2021山东教师招聘公基备考:学校自主权的性质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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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不仅享有民事权利,更重要的还在于其享有必要的办学自主权。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权利,其具体范围和内容应由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加以规定,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或公权力。以往由于我国行政法对行政的理解仅限于国家行政,对国家以外的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政比较忽视,因而对学校自主权的性质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但随着我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的内涵已经发生变化,学校等事业单位所实施的“行政”,虽不是国家行政,但与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同是“公行政”,都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行政”范畴。这一结论不仅被教育法学理论所支持,而且也有司法判决予以认可。如在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学校与学生间存在的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学校的自主权与政府的公权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系在于两者皆是站在优越于另一方的地位,运用强制力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权力,不同于私权利或民事权利。区别在于一旦法律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自主权,那这些权力就与政府的公权力产生了分离,只要学校合法正当地行使,便不再受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监督。
我国对学校自主权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95年的《教育法》,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自主权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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